時間:2020-04-02 14:39來源:藍天飛行翻譯公司 作者:民航翻譯 點擊:次
To view this page ensure that Adobe Flash Player version 9.0.124 or greater is installed.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31號公布,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36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購買或者租賃不少于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 “(三)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的航空人員; “(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申請人應當向企業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申請,按規定的格式提交以下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一)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合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的購租合同; “(四)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裝配的機載無線電臺的執照; “(五)駕駛員的執照,以及與申請人簽訂的有效勞動合同或者等效證明文件; “(六)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投保文件或者等效證明文件。” 三、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范圍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由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本決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 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 (2016年4月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根據2018年11月16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對通用航空的行業管理,促進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港澳臺地區除外)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通用航空企業的經營許可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四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通用航空經營許可及相應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實施轄區內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施通用航空經營許可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促進通用航空事業發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符合通用航空發展政策; (三)符合科學規劃、市場引導、協調發展的要求; (四)保障飛行及作業安全。 第六條 開展以下經營項目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 可: (一)甲類通用航空包機飛行、石油服務、直升機引航、醫療救護、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 (二)乙類空中游覽、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降水、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器代管、跳傘飛行服務; (三)丙類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護林、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 (四)丁類使用具有標準適航證的載人自由氣球、飛艇開展空中游覽;使用具有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開展航空表演飛行、個人娛樂飛行、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航空噴灑(撒)、電力作業等經營項目。 其他需經許可的經營項目,由民航局確定。 搶險救災不受上述項目的劃分限制,按照民航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保障業務的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經營許可條件和程序 第八條 取得通用航空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從事通用航空經營活動的主體應當為企業法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二)購買或者租賃不少于兩架民用航空器,航空器應當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符合適航標準; (三)有與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經過專業訓練,取得相應執照的航空人員; (四)按規定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